结局 A · 不予核准

(2015)江刑初字第152号

再审申请书(辩护方提交稿)

申请人:贺遥 承办:临川县正衡律师事务所 陆振声

申请人因故意杀人罪一案,不服江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(2015)江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,报核复核期内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,并提交原审未收集的下列材料:

申请事项、事实与理由、证据清单均已填写;法条依据一栏空缺。

(2016)刑核字第6号

最高人民法院
刑事裁定书

2016 年

原审被告人贺遥故意杀人罪一案,江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(2015)江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报核本院复核。

复核期间,辩护人提交原审未收集的病案、亲子鉴定意见书与量刑调查报告。本院审查认为,上述材料涉及原判对案件起因与被告人情节的认定。

裁定如下:一、不核准江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(2015)江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;二、撤销该刑事判决,发回江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。

合议庭:审判长、审判员、审判员

最高人民法院(印)

2016 年

(2016)江刑再字第9号

江州市中级人民法院
刑事判决书

2016 年

原审被告人贺遥,女,1977 年生,临川县青溪镇人。因故意杀人罪一案,本院曾以 (2015)江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判处其死刑,剥夺政治权利终身。

本院再审认为,原判认定案件起因的证据不足;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,归案前未隐瞒、未毁弃现场遗留物。辩护人提交的病案、亲子鉴定意见书与量刑调查报告,与在案证据相互印证。

判决如下:一、撤销本院 (2015)江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贺遥的量刑部分;二、被告人贺遥犯故意杀人罪,判处死刑,缓期二年执行,剥夺政治权利终身。

检察意见:1995 年爆炸事实证据不足,未予补诉。

被告人最后陈述:不,我是证物。

送达:检察机关、被告人、辩护人

江州市中级人民法院(印)

2016 年